新公司法下股东在股转后补充责任承担的法律实务分析
张月君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修法背景】 在202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18年版的《公司法》一方面赋予了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赋予了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期限期待利益。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终本的执行案件承担连带责任,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也不统一。同时对于支持追加股东为连带责任人的案件,若是被追加的股东取得股权系受让而来,对于前手股权转出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上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法官认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股权转出人有主观恶意时, 法官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正是由于追加出让股东有主观恶意比较困难,故而现实中有很多股东当发现有被追加而承担责任时,便会选择将股权转让给一个名下没有财产的主体,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2023年《公司法》对该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新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不仅公司可以向未完成实际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完成实缴的股东提前出资。而对于在实缴出资之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则需要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88条规定的补充责任的情形既包括认缴后未实缴的出资补充责任,也包括出资瑕疵带来的出资补充责任。 本文节选的案例均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且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未实缴的情况。本文对目前适用新法条作出的案例进行法律分析,探究法院的在该问题上的操作实务。 【案例分析】 案例一:股权转让人承担次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责任承担的前提。(2024)辽02民终5355号。 (一)案情简介 债权人为A公司;债务人为B公司;B公司原股东为甲乙。在2022年11月7日,B公司对A公司被法院判决支持之后,甲、乙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在出资期满前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丁两公司。2022年12月10日,A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B公司名下财产。在此次强制执行终本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基于甲、乙向丙、丁转让股份的时间,转让的价格及转让及受让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认可甲、乙应在其尚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在未届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可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转让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具体到本案,甲、乙的股权在未届期限时已转让给丙、丁,现A公司未申请追加B公司的现股东丙、丁为被执行人,该两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是否实缴过出资,以及是否有财产可以执行尚未可知。只有在对丙、丁公司的财产执行后仍不能清偿A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才可追加甲、乙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丙、丁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二审法院注重强调了转让股东的次要补充责任,而未实质分析股权转让的背景。承认转让股东的次要补充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但是不考虑股权转让的背景,全部一刀切的这么处理,也欠妥当。一审对股权转让的实质进行分析的过程,进而判定原股东股权转让中存在恶意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无道理。具体到实操中,在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同时列为被追加的对象。 【案例分析】 案例二: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次序之分。(2024)苏02民终2961号。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某丙公司成立,股东为耿某、高某,认缴期限均至2038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8日耿某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高某将自己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徐某;2021年4月19日,徐某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装让给某甲公司。2020年1月6日,乙丙公司签订交易合同;2021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丙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合同款。2023年4月12日,因丙公司资产流拍,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随后乙公司将耿某、徐某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耿某、徐某分别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耿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中某甲公司及徐某的判决内容给予维持;对耿某的补充清偿责任变更为对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而非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在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耿某、徐某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其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相关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耿某、徐某分别转让股权的顺位次序,应认定徐某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耿某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耿某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责任承担顺位及主体错误,二审应予调整。” (三)律师点评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院支持债权人追究多次股权转让的所有股东,在各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是清偿有先后顺序。转让的股东是在其受让股东及再之后的受让股东无法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落实到实践中,案件的执行法官,需要先执行受让人的财产,受让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去执行转让股东的财产。【案例分析】 案例三:即便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人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4)粤2072执异215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在2020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股东为甲,2030年出资期满;2021年10月,甲以1元的价格转让部分股权给乙;A公司股东变更为甲、乙;2022年6月,甲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丙、丁;A公司股东变更为乙、丙、丁;注册资本金不变,出资期限变更为2050年。2023年3月,A公司通过减资程序,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变更成5万元,股东会出具承诺书:债权人的损失由全体股东承担。张某为A公司员工,于2022年7月张某受伤;2022年10月,张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张某在取得中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入终本程序。随后张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甲、乙、丙、丁承担补充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判定乙、丙、丁在其减资前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在出资额范围内就乙丙丁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A公司明知张某在进行司法救济程序仍减少注册资本,显然系故意逃避债务,且A公司债务清偿报告载明:如因我公司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我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所有责任。故乙、丙、丁应在减资前认缴数额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甲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但其受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在转让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律师点评 通过本案可知,目前法院对于可以追加的股东范围是自公司设立以来的所有股东,而非引发债权的法律行为发生后的所有股东。同时各前后手股东之间承担补充责任也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 【文章小结】 一、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该出资金额是否到了出资期限。 该规定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是新的规定,但是若是结合法律体系来看,该规定并不是新的规定,更多的是对法律适用环节的调整。在202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前,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公司负债时,在《公司法》层面,债务人没有太有效的救济路径。但是依据《破产法》,债权人可以依据终本裁定向法院提请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需要在尚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很多执行不能而终本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大部分地区的破产案件是集中管辖,比如北京公司的破产案件集中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导致破产法院/法庭常年面临大量的案件累积。同时,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具有不可逆性。所谓不可逆性指一旦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便不能够再撤回,即便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同意撤回,法律也是不支持的。在此情形下,原本有一些有存续价值的企业也不得不经历整个破产流程。2023年版《公司法》在《公司法》层面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救济路径,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破产案件分流的作用,将终本案件后续的司法救济分散到不同的法院,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同时,对于有存续价值的企业,这种股东责任的追加方式也给了债务人股东更多挽救债务人的时间和空间。 二、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至于对于多次转让的股权,债权人可以追究到前面几手,根据目前的法律精神,只要后续的股东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一直向前追加。只是是在同一个诉讼里追加,还是分多个诉讼追加,目前各地的实践不统一。在实操中,作为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把债务人历次的所有股东全部追加进去。并要求他们依次在自己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院不统一造成的法院会支持到哪个转让环节,据理力争。即便本诉中未能将全部的前手股东追加进来,待被追加的股东不能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时,仍可再继续追加未被追加进来的前股东。 三、股权转让出去以后公司产生的负债,原股东仍应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这就意味着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是“终身制”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需要限定为自己担任股东期间的,而不对股权转让出去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个在立法的过程中,有过讨论。从债务的加入、转移等理论分析以及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理论分析,确实没有理由要求债务发生以前已经将股权转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对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作出区分。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市场主体开设公司的热情。至于未来对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否会作出更精细的划分,需要等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来回答。 四、该规定适用于尚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包括202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的案件及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案件。 这意味着大量的终本案件,即便没有新的财产线索。作为债权人仍可启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积极主张权益。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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